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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盗窃案)_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忠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7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同年2月25日。被告人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5日、10月6日,被告人丁某某与秦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渝A*****长安车至忠县乌杨街道、拔山镇实施盗窃三轮车蓄电池作案5次,涉案金额共计496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和秦某某在忠县乌杨街道将军村冯某某副食店门口,将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三轮车的4块蓄电池盗走;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共计473元。

2.2018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和秦某某在忠县乌杨街道将军村库岸整治项目部门口,将被害人申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三轮车的5块蓄电池盗走;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共计1278元。

3.2018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和秦某某在忠县乌杨街道乡巴佬饭店附近,将被害人文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三轮车的5块蓄电池盗走;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共计1442元。

4.2018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和秦某某在忠县拔山镇南门路附近,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路边的三轮车的6 块蓄电池盗走;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共计724元。

5.2018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和秦某某在忠县拔山镇南门路附近,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路边的三轮车的6 块蓄电池盗走;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共计1043 元。

被告人丁某某于2019年3月7日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附近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南坪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被告人丁某某已退还赃款人民币49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退还的赃款4960元人民币;

2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车辆卡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冯某某、申某某、文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

4同案犯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忠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

7被告人丁某某和秦某某互相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丁某某与秦某某指认盗窃地点的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已退还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春燕

检察官助理:汪烜玄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住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涉案赃款4960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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