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6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霍山县**镇**村出租房(户籍地安徽省金寨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霍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8时许,被告人丁某某来到本县衡山镇**化妆品内购买化妆品,付款时将被害人刘某某放置在收银台上的苹果手机(手机型号:苹果xsmax256g、手机串号:357325095667788)盗走,然后将手机卡取下扔掉并将手机藏匿在迎宾大道进入尹家冲匝道旁树林里。经霍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446元。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丁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将盗窃的手机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5.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拘役四个月,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思明
检察官助理:李豫皖
2020年7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丁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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