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024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性,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镇**村**组**号。2019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袁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旁的****网咖内闲逛,发现被害人谢某某的睡在***号机位的沙发上,并发现谢某某一部华为荣耀8X手机在其身旁,遂上前将该手机盗走。之后丁某某至***路***旁的河边,因发现该手机有指纹锁解不开且不值钱,遂将该手机丢弃至河里。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424元。
2020年7月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丁某某至袁某某***站对面巷子袁某所开的电动车维修店内,看到该店内的柜台上放了一部黑色华为nove6手机,遂趁袁某不注意将该手机偷走。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予以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袁某。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监控视频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物证书证;2、被害人报案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指认等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42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运锋
检察官助理:杨黎明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2册和光盘1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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