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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6211976********,汉族,小学,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5月30日被安徽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浙江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并处罚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浙江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河南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并处罚金;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山东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9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在山东省曹县青集镇****村,采取撬门别锁的方式,进入任某某家中,盗窃任某某家门楼下放的小鸟电动三轮车上的四块电瓶,经认定价值170元。

2、2019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丁某某在民权县绿洲街道办事处**村秦某某家中,盗窃秦某某红色电动三轮车一辆,经认定价值1000元。

3、2019年8月21日夜里,被告人丁某某在山东省曹县青集镇***村,采取撬门别锁的方式,进入石某某家中,盗窃黄色玉镯一只及银镯一对和白酒一瓶,价值1500元。

4、2019年8月24日夜里,被告人丁某某在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村,采取撬门别锁的方式进入宗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780元。

5、2019年9月12日夜里,被告人丁某某,在山东省曹县大集镇**行政村**村,采取撬门别锁的方式,进入张某某家中实施盗窃,被张某某当场发现后逃跑。

6、2019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在民权县尹店乡**村,采取撬门别锁的方式,进入耿某某家中,盗窃黑色比德文牌两轮电动车一辆,经认定价值600元,盗窃现金800元,盗窃总价值1400元。

7、2019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在山东省曹县桃园集**村,采取撬门别锁的方式,进入刘某某家中,盗窃门楼下的电动三轮车电瓶四块,经认定价值500元,盗窃卧室内的黄金戒指、黄金项链、1000元现金,总价值7500元。

8、2020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在河南省虞城县城郊乡***村,采取撬门别锁的方式,进入侯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000元、一块银质纪念币(面额100元),总价值1100元。

9、2020年5月23日13时30分,被告人丁某某流窜至林七乡**街王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以上盗窃总价值14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袁某某、樊某某、王某某、王某、赵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任某某、秦某某、石某某、宋某某、张某某、耿某某、刘某某、侯某某、王某某陈述;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进红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民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208页,补送材料7页,电子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1份;

5.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电动三轮车及作案工具均被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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