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东检一部刑诉〔2020〕439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住日照市东港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南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日照市东港区金马五区地下停车场,采用拉车门的方式,进入停放在281号停车位的银灰色五菱宏光车(车牌号鲁D9****)内,盗窃该车扶手柜内现金人民币120元。后又打开停放在33号停车位的深灰色大众迈腾轿车(车牌号鲁BG****)后备箱,盗窃现金人民币775元和平安银行信用卡一张。后被告人丁某某利用POS机从该信用卡盗刷现金人民币22091.69元。
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丁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犯罪事实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物证照片、账户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3)视频监控资料;(4)被害人刘某某、薛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3)谅解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盗窃作案,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蔄冬青
2020年8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日照市东港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_5.《量刑建议书》一份
认罪认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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