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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892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2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村**组,1993年11月因盗窃被合肥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二年;1996年6月犯盗窃罪被合肥市东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4年12月犯盗窃罪被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7年3月、2008年4月分别因犯盗窃罪被瑶海区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盗窃2018年10月3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2018年11月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2019年4月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次盗窃2019年11月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合肥市包河区黄山路水岸宿舍11栋楼下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黑白色雅迪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5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15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海艳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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