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中方县铁坡镇江**村**组,暂住怀化市鹤城区**路**塘。因涉嫌盗窃罪、放火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于当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放火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放火罪
被告人丁某某因之前在怀化市鹤城区**路**豆浆店工作时,对该店老板袁某某不满。2020年5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行至怀化市鹤城区**路**豆浆店后门,撞开后门后进入该店。先将二楼办公室监控硬盘拆卸,后行至该店一楼厨房,将一放置小锅的液化气灶点火,往小锅内加水,将拆卸的监控硬盘放入小锅内水煮销毁。同时将一放置空锅的液化气灶点火,并将旁边一罐备用液化气罐的阀门打开,随后离开现场。后因空锅被烧造成备用液化气罐喷火,引发该店厨房起火,火势向该店营业厅及其他地方蔓延。直到当日5时许,群众发现后通知被害人袁某某,被害人袁某某立即赶至现场,使用灭火器将火扑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司法鉴定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刘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盗窃罪
2020年5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实施上述点火行为后,又将一楼大厅收银台内1000余元现金及二楼办公室铁皮柜内1000余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因泄愤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犯有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放火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盗窃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开哲
检察官助理:李漫群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在怀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11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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