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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二部刑诉〔2019164

 

被告人丁某某,女性,198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204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号街坊****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102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127日因涉嫌吸食毒品冰毒被包头市昆区公安分局昆河镇派出所处理,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314日因涉嫌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包头市青山区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处理,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缓收),2019130日因涉嫌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包头市青山区公安分局迎宾道派出所处理,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11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1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120日左右一天下午,被告人丁某某在九星电子大楼西南角附近向吸毒人员胡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前科说明,案件线索来源说明,抓捕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通话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丁某某、胡某某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向他人贩卖冰毒0.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莉

2019126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在包头市收容教育所强制隔离戒毒。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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