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丁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22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阳谷县,住阳谷县**镇**村**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被本院决定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丁某甲因与其兄丁某丙的宅基纠纷,应邀来到同村刘某某家中调解,丁某甲与丁某丙言语不和发生争吵,丁某甲起身离开时,丁某丙上前与丁某甲厮打在一起,期间丁某甲用拳头对丁某丙面部进行击打,造成丁某丙牙齿受伤,后二人被刘某某等人拉开。经鉴定,丁某丙三枚牙齿松动脱落,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20年7月1日,丁某甲与丁某丙兄弟二人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刘某某、丁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丁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其对被害人做出赔偿并达成和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道波
检察官助理:陈鑫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阳谷县**镇**村**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速裁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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