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1786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苑*幢*单元**室。因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于2018年4月23日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拘留15日;因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于2019年5月15日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拘留15日;因拒不申报,于2019年7月18日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20年7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19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以(2015)杭萧商初字第4118-4120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丁某某向浙江**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返还借款269.1万元及相应利息。三份判决生效后,因被告人丁某某未履行,浙江**设限公司、倪某某于2016年1月26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后因被告人丁某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于同年3月11日裁定终结执行。
经查,2016年3月至2020年7月间,被告人丁某某微信账户累计进账65万余元,支付宝账户累计进账114万余元,但被告人丁某某未先予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已经向浙江**有限公司归还借款5.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移送执行书、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侦查、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裁定书、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送达回证、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授权委托书、转账记录、委托调查函、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协助查询复函、微信账户交易记录、支付宝账户明细、户籍证明、拘留决定书、拘留执行通知书;
2.证人证言:证人邵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抓获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佳
检察官助理:吴争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检察卷1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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