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6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住**镇**村村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9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醉酒驾驶小型轿车从乐安县**镇前往乐安县城,行驶至乐安县**大道***饭店门口路段时,撞到行人陈某某,造成陈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乐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丁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94.l8mg/lOOml,被害人陈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时,被告人丁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9年27日,被告人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简项、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安县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
检察员:黄贵平
(院印)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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