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鼓检诉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111970********,汉族,小学文化,徐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住徐州市鼓楼区**路**巷**号。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因王某某将一辆白色哈弗H6汽车(车牌号:苏C6****)停放在其家门口(徐州市鼓楼区**路**巷**号)占用停车位置,持钥匙将该车前保险杠、左前门、左后门、后保险杠、后背门、发动机保护罩6面划伤。后维修该车共计花费人民币6516元。经鉴定,该车被损毁部分维修费用人民币6316元。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损毁的照片、车辆维修发票及清单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
5.徐州市鼓楼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祁栋昭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