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19〕507号
被告人丁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41999********,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住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遗弃罪,于2018年12月3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遗弃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自2019年11月7日至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本市洪山区东湖珞珈**栋**单元**室的卫生间内产下一名女婴,后被告人丁某某将上述女婴使用塑料袋及纸袋包裹后丢弃至东湖珞珈小区至广八路的垃圾桶内并离开现场。次日零时20分许,从该处路过的汪某某听到婴儿哭声,在垃圾桶内发现弃婴后迅速报警。警察赶往现场后将上述婴儿送至湖北省妇幼医院,婴儿得到及时救治,生命得以挽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身份证明材料,住院记录等相关书证;2.证人汪某某、赵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材料;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将新生婴幼儿遗弃在恶劣环境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丽蕊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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