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广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丁某某,女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63********,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及现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街道**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广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广丰区公安局于2020年1月1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丰区看守所。
本案由广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3日中午14时许,纪某某经过其堂兄弟纪某乙(另案起诉)家门口,纪某乙因为两家人的陈年积怨不让纪某某经过,并骂纪某某,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被纪某乙雇来做事的纪某丙纪荣甲、纪某丁等人劝阻。纪某某的妻子丁某某吵架声后就从家里赶过来,与纪某乙的妻子刘某某刘某某互相辱骂,继而两人互相撕扯,互相拳打脚踢。丁某某用拳头击打刘某某刘某某额头、左侧脸颊,用手抓刘某某的面部,用脚踢刘某某,致刘某某面部、躯干等处受伤,左侧上、下各两枚牙齿脱落。刘某某用拳头击打、用手抓丁某某的脸部,致丁某某鼻子、脖子、左侧脸颊受伤。纪荣甲将丁某某抱开,分开后刘某某晕倒在地,丁某某又上前踢了刘某某几脚,随即被边上的人拉开。
经江西广丰丰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左侧上牙槽第6、8颗牙齿、下牙槽第4、5颗牙齿外伤性脱落,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1份、前科记录1份、归案情况1份、CT片及CT诊断报告书、CT检查报告单各1份、病历2份、出院和记录各1份、诊断证明书3份、出院小结1份;
2.证人证言:纪某乙、纪荣甲、纪某丁、纪衰乙、纪某某、纪某岳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丰司鉴[2018]临鉴字第644号、刘某某被鉴定照片6张;
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1份、现场图2张、现场照片9张;
7.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丁某某具有坦白、初犯、因堂兄弟之间矛盾引发、被害人有过错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争鸣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羁押于广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CT片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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