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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故意伤害案)_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勃检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勃利县**街。2018年1月6日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勃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2019年8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勃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七台河市勃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丁某某于2019年6月25日18时许,在黑龙江省勃利县新起街小木屋热面内,因怀疑被害人王某某骂过自己的儿子,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中,丁某某用醋瓶、饮料瓶将王某某面部打伤,致其左上中切牙、左下中切牙、右下中切牙脱落。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9年7月31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丁某某于2019年6月2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丁某某户籍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等;

2.​ 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 被告人丁某某供述与辩解;

5.​ 勃利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鉴定意见;

6.​ 勃利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宽处罚。其曾被行政处罚,酌定对其从重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有一定过错,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建议判处其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萃萃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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