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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500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8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晚,被告人丁某某在宁波市奉化区尚田街道镇西路43号附近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引发纠纷,后丁某某采用开车顶撞等方式致使王某某受伤。经鉴定,王某某右胫骨平台骨折,累及关节面,已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9月13日,被告人丁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共计人民币53 000元,并获得了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印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盛文超

检察官助理:康佳琦

2020814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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