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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故意伤害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于2015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2月2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5日1时许,张某某在吉林市昌邑区松江申苑9号楼6号网点西部酒城串店门口喝酒时,接到被告人丁某某电话,二人在电话中因琐事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丁某某乘出租车赶到张某某喝酒的西部酒城串店,见到张某某后,被告人丁某某用拳脚将张某某面部、胸部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胸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丁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破案经过;

谅解书及收条;

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二)证人孙某某、孟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博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艳春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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