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丁某某(自报),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8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3月20日告知被告人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3月1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3月25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与妻子王某某等人在本市常平镇漱新村金湘阁饭店二楼聚餐,期间丁某某误认为被害人邓某某阻止王某某离开厕所,遂对邓某某拳打脚踢,致使邓某某鼻骨骨折并上颔骨右侧额突骨折,殴打完后丁某某逃离现场,邓某某即打电话报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9年3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主动到司马派出所投案。2019年3月22日,丁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邓某某,邓某某谅解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何某某、王某某等证人的证言,疾病诊断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向娟
附:
1.被告人丁某某(联系电话:187*******)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二卷,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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