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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故意伤害案)_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0)40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县,住******村八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因被害人丁某甲将自家土狗偷盗宰杀,便持木棍将丁某甲的左手背与小腿打伤。经鉴定:丁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身份资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照片等书证;2.证人丁某乙、丁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丁某甲的陈述;4.提取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雄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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