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昌都市芒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芒检公刑诉〔2020〕1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1291988********,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芒康县,住芒康县**乡**村**组,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取保候审,同日由芒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决定。
本案由芒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2月4日,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23时53分,在芒康县**乡**演艺中心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仁某某因跳舞时发生肢体碰撞,丁某某故心中不悦,将仁某某约到演艺中心楼下,丁某某在楼下未等到仁某某,遂携带作案工具藏刀冲进演艺中心走到仁某某所坐位置,拔出藏刀向仁某某砍去,仁某某抓起桌上的啤酒瓶向丁某某打去,随即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丁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仁某某头部砍伤,用刀尖划伤仁某某肩膀,后被人劝开。芒康县**乡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往现场,将受伤的仁某某送往医院救治。经云南省德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仁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6月22日00时30分被告人丁某某向盐井警务站投案自首并上缴作案工具藏刀一把。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取得被害人仁某某谅解并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藏刀、血衣等;
2.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3.证人证言:嘎某某、四某某等6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害人陈述:仁某某的陈述;
6.鉴定意见:云南德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鉴定书;云南德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现场提取物、丁某某和仁某某的DNA以及对作案工具藏刀、仁某某受伤时所穿衣物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视频资料6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持管制刀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仁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丁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建议向芒康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此致
昌都市芒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玙
检察官助理:吴丹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方式18008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共207页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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