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1428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于2012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收购赃物,于2016年4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八日(因病未执行),同年5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14多,被告人丁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附近时,与驾驶货车的被害人郑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丁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郑某某面部,并用脚瑞踢其身体,导致郑某某鼻骨骨折、多处皮肤挫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鼻骨鼻中隔骨折,其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被告人丁某某赔偿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凭证、伤势照片、治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身份证明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晓东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温,联系电话:1590649****。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为电子案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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