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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故意伤害案)_新华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华地区人民检察院 

 

新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9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高安市,住江西省高安********单元**室。2019年5月28日因抢劫罪经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以(2019)赣0983刑初21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起止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2022年2月14日止。2019年6月13日投入江西省温圳监狱服刑,又于2019年8月23日调入江西省赣西监狱。在监狱服刑期间于2019年12月25日经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精神分裂症”。自2020年1月19日调入**监区进行治疗,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羁押于赣西监狱**监区精神病号隔离室。

本案由赣西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12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12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10时左右,赣西监狱服刑人员被告人丁某某因为在床上架脚阻档了下铺的同犯甘某某看电视,引发两人口角,甘某某在口角过程中打了丁某某一下,被人当场拉开,拉开后甘某某弯腰折被子,这时丁某某从上铺向着甘某某方向跳下,将甘某某压倒在地上,致甘某某左腿骨折,经江西省长征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罪犯甘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

罪犯丁某某虽然于2019年12月25日经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精神分裂症”,但根据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8月14日鉴定该犯患有双相情感障碍,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法医鉴定结论、精神病学司法鉴定、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身为服刑人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某属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荣斌

书记员葛 健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赣西监狱**监区

2案卷材料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随案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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