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021973********,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安徽省淮北市人,现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社区**小区**栋**门面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案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于2020年4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8日20时许,在淮北市相山区纺织苑菜市场北门东侧中国福利彩票店内,因琐事纠纷,被告人丁某某酒后持刀将前妻蒋某甲弟弟蒋某乙砍伤,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蒋某乙因外伤致左上眼睑至左额部有8.0cm已拆线伤口,其中额部发际内部分长1.0cm,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丁某某到蚌埠铁路公安处淮北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蒋某乙与丁某某家人达成谅解并出具谅解书,赔偿被害人人民币二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2.证人蒋某甲证言;3.被害人蒋某乙陈述;
4.被告人丁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 岩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附:1.被告人丁某某现在其处所取保候审;
2案件证据材料贰册、光盘一张、证人(鉴定人)名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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