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镇**村**号。2019 年12月22 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月20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补充侦查,3月18日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10 月26 日19 时许,在天津市静海区台头镇友好村委会西侧公路旁,丁某某与翟某某因信用卡欠款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厮打,后翟某某用一块碎砖头将丁某某头部砸伤,随后丁某某用一块碎砖头将翟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翟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丁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9年12月11日,民警传唤被告人丁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到案后,被告人丁某某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翟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翟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医院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郝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
4.辨认笔录;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振泉
检察官助理:赵亚娟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