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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02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天津**有限公司**,户籍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号**楼**号,现住天津市东丽区**号。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山姆会员超市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杜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丁某某使用拳头将被害人杜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杜某某双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鼻部皮肤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双眼内眦皮肤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鼻出血,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丁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萌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二册、补充材料一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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