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西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 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天津市河西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西区**道**里**门**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1年4月11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1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郭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11时许,在本市河西区**路**里小区出入口处,被告人丁某某与小区物业工作人员郭某因道闸杆未自动抬升问题而发生口角,后二人进入岗亭内继续口角,进而相互撕扯。期间,被告人丁某某用手击打郭某面部,致郭某双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现场群众报警后,被告人丁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带回审查。
案发后,经天津市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双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丁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伤情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李某某、任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伤情鉴定意见;
6.身份证明、刑事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魏长明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天津市河西区**道**里**门**号,联系电话:1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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