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公诉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521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捕前租住包头市青山区**村**区**栋**排,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6日0时30分,被害人祁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东兴高速口**汽修服务站停车场内休息,丁某某带领二人从东河区站北路租用一辆面包车找到祁某某,丁某某将祁某某殴打致伤,经东河区公安分局刑事技术室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害人报案材料;《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捕经过;《通话详单列表》。
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一年四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青春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本起诉书所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