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541号
被告人丁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101051970********,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及现住地址在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05年9月因犯赌博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路**号门口,因称向被害人张某乙索要债务,对张某乙拳打脚踢,致使张某乙受伤。经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鉴定,张某乙遭外力作用致骶5椎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面部抓挫伤、口腔黏膜破损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丁某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钱某某、林某某、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戴某某提供的手机视频、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拍摄的案发现场照片及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
2、被害人张某乙的验伤通知书、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经过。
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5、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琼
检察官助理朱丽娜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案件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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