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19〕400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办事处**村**庄**户,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8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25日,本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6日晚,被告人丁某某、于某某(另案处理)与刘某某、被害人卞某某等人在颍州区**路**KTV唱歌,后丁某某带着于某某前往颍州区**酒吧喝酒,至次日凌晨2时许,刘某某给丁某某打电话称卞某某在**KTV 不愿意结账并让丁某某过去分担费用,丁某某与于某某回到**KTV,在大厅内丁某某与卞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丁某某将被害人卞洋洋踹倒在地,于某某随即用脚踹卞某某,致被害人卞某某头部受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卞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明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阜阳市颍州区**办事处**村**庄**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五张,补材十张,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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