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洪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洪检公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丁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811965********,汉族,湖南怀化市人,小学肄业文化,无业,现住怀化市洪某区**号**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1984年4月29日被洪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流氓罪,1990年3月21日被洪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运输毒品罪,1998年8月14日被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7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2日被怀化市洪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10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化市洪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2月11日至2月25日。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退回怀化市洪某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3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丁某甲和被害人张某某在洪某区**房**栋**楼茶馆内打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丁某甲将张某某打伤,造成张某某左侧胸部肋骨骨折,左侧头面部、左眼睑、右肘部等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张某某的左侧胸部骨折系钝性暴力打击所致,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丁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住院记录、医院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丁某乙、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灵小玉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丁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7375564807。
2.案卷材料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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