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刑诉刑诉〔2015〕258号
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丁某某(曾用名丁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83********,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7月30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24日17时左右,被告人丁某某及家人到虞城县**乡**新村陈某某家,因索要丁某某父亲的工钱以及医疗费与陈某某及其家人发生争执,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丁某某用钢管将陈某某的妻子董某某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董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丁某某、姚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莉
徐香丽
2015年9月25日
附:
1. 被告人丁某某现被取保侯审;
2. 侦查卷宗贰册;
3. 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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