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4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住庄河市**园**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0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平时邻里关系不睦。2019年5月10日16许,丁某某回家路过庄河市**花园北门偶遇邻居吴某某,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丁某某用拳头击打吴某某身体,吴某某用手将丁某某阴部及面部抓伤。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侧第六肋骨骨折,属轻微伤;丁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阴囊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丁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栾旭峰
检察官助理:曲明威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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