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公刑诉〔2019〕962号
被告人丁某甲,男,回族,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82********,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乡**村**组**号,现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镇**村**队**号西。因故意伤害,于2018年9月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壹仟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2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由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乙,男,回族,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21983********,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中宁县**乡**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案受理后,于2019年5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5月2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8月2日侦查机关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7日凌晨3点左右,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在日东高速菏泽服务区内,因购车问题和栾某乙等人发生冲突,丁某甲、丁某乙持木棍追打栾某乙,将栾某乙打倒在地后,丁某甲、丁某乙又用木棒击打栾某乙背部和腿部,造成栾某乙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栾某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丁某甲、丁某乙主动赔偿栾某乙的损失,取得了栾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所作被害人栾某乙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证人栾某甲、杨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兰风德等人证言;4.被害人栾某乙陈述;5.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公慧丽
代理检察员秦辉余
2019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丁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宁夏固原市原州区**镇**村**队**号西;被告人丁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宁夏中宁县**乡**村**队**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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