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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枞检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某甲,男,196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3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住枞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12月被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丁某甲骑电动车经过枞阳县**乡**村村民丁某乙家东侧岔路口位置时,因之前丁某甲与丁某乙就**村**茶场地皮的权属问题存有争议,丁某甲与丁某乙妻子宋某某争吵起来,进而发生肢体冲突,丁某乙见状亦参与其中。双方打斗过程中,丁某甲使用拳头击打丁某乙腰部致其受伤。

经枞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丁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丁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乙、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永东

检察官助理:章晶晶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甲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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