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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故意伤害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汽检刑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丁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县**镇**村**组,现住吉林省**市**园**栋**单元**楼**。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见证值班律师:欧蕾。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9日补查重报;期间于2020年2月3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丁某甲与被害人丛某某于2018年10月19日9时许,在**市**区**厂内,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丁某甲拾起地上空心铁管,殴打丛某某右侧腰部,致丛某某腰部受伤。丁某甲于2019年12月11日,在山东省**市**东侧电厂被抓获。

经鉴定:丛某某右腰部外伤致右肾包膜下血肿、右肾周血肿、右肾挫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腹腔积血,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杨某某、丁某乙、董某某、朱某某证言;

3.被害人丛某某陈述;

4.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秦禹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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