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丁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021983********,满族,中专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路,现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校区,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9月1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逮捕。
2017年12月18日,丁某某因危险驾驶罪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2020年1月20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时间从2019年12月6日至2019年12月20日,时间从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6日。2020年3月5日,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被告人丁某某以5000元的价格在网上出售“远程木马免杀程序”给刘某某(已判),刘某某伙同于某某(已判)利用该木马程序获取吉林省中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管理员账号和密码,登陆中顺棋牌游戏后台,修改充值订单和盗取玩家账号,获利2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 证人证言:证人湛某美证言;
3.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丁某某供述与辩解;
4. 同案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同案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辨认笔录;
6. 鉴定意见: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
7. 视频资料: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丁某某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雪
(院印)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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