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660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2000********,汉族,大学在读,徐州市**职业技术学院学生,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转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以来,朱某某(已判刑,网名大飞)通过网络购买他人银行卡四件套(银行卡、银行卡绑定手机号码、身份证复印件和银行U盾),利用他人的信息开通网店,生成收款二维码。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朱某某将利用他人名义制作的收款二维码,通过被告人丁某某(网名船长)提供给网名“七彩泡泡”(身份不明)使用。被告人丁某某和朱某某的约定,丁某某获得非法资金总额的5%提成,朱某某获得非法资金总额的10%提成。通过丁某某提供 “七彩泡泡”使用的用于接收非法款项的张某某(另案处理)银行账户的资金达108余万元。
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丁某某被邳州市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张某某的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丁某某和同案犯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朱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成宝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侦查卷宗4 册;1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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