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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仙检一部刑诉〔2020〕703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4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仙居县**街道****号。2018年6月21日因盗窃罪被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9 年10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仙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天。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或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凌晨,王某甲、吴某某、王某乙(以上三人作案时未满16周岁)、周某某(另案处理)到温州市鹿城区**路**号陈某某经营的“**苹果店”,盗走店内的苹果11、苹果XR、苹果7、苹果7P、苹果XSMAX、苹果8、苹果8P等30余部手机。王某甲将一部分手机进行出卖,将另一部分手机交给朱某某(已诉)出卖。

1、2019年10月底,杨某某(作案时未满16周岁)向王某甲以1000元购买了128G的金色苹果8手机一只。被告人丁某某在明知该手机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将该手机以1600元的价格卖至陈某某经营的“**通讯”店。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人民币3499元。

2、2019年11月份的一天,杨某某和丁某某以3000元价格向朱某某购买了256G的黄色苹果11手机一只,当晚杨某某在官路镇以4500元价格将该手机卖掉。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人民币5984元。

2020年3月10日下午,丁某某到下各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查询、户籍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书、说明、微信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王某甲、吴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仙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焕富

检察官助理:应倩

(院印)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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