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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公诉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丁某某,曾用名丁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怀化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9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8月16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5日至4月14日之间,刘某甲(另案处理)冒充所谓的体育彩票“带单老师”,假称可指导他人购买彩票并通过网站返点盈利。刘某乙等被害人在刘某甲诱骗下,于4月5日至4月13日登陆对方提供的虚假彩票网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在网站内购买彩票并获得盈利。4月14日,为获取更大的盈利,被害人刘某乙、叶某某通过银行转账450834元、饶某某通过银行转账116000元、尹某某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购买彩票(对方户名分为刘某丙、崔某某),后虚假彩票网站关闭、“老师”失去联系。

4月14日,被告人丁某某在明知刘某甲指示套现的资金为犯罪赃款的情况下,根据刘某甲提供的刘某丙、崔某某银行卡,通过poss机套现转移赃款639670元,丁某某从中非法获利49670元;其中10万元赃款转入丁某某自己账户后自行取出,另有49万元赃款由丁某某转移至同案犯向某某(另案处理)账户,并指使向某某取出(向某某收取好处费2000元)。次日,丁某某将扣除好处费后的赃款合计59万元交付被告人刘某甲。

8月16日,被告人丁某某在湖南省长沙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租车记录、GPS定位记录、导航测试记录、高铁售票查询记录、顺丰运单、银行交易流水、到案经过、支付宝、微信聊天记录、现场查扣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尹某某、魏某某、叶某某、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刘某甲、向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证据检查工作纪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取款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伙同向某某套现赃款共计人民币63967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指使向某某套现取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飞红   

检察官助理:吴国栋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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