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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挪用资金案)_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检公诉刑诉〔2014〕12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安徽省肥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870********,汉族,大专文化,业务员,住合肥市肥西县******家园****室(户籍地:合肥市******室)。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肥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丁某某;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退回补充侦查,肥东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13日补查重报;另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和4月10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丁某某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利用担任合肥**化学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采用打电话和发信息方式,要求该公司客户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谢某某(又名谢某甲)、周某某、闫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苗某某、张某某等10人将公司货款共计899315元(其中:张某某160000元、赵某某175415元、李某某140000元、谢某某20000元、周某某25400元、陈某某13500元、闫某某30000元、苗某某35000元、刘某某70000元、张某某230000元)转入其指定的“陈某某 6229538************”银行账户。其中有783900元至案发时已超过三个月未还。

另外,被告人丁某某还以合肥**化学公司名义,采用打收条方式,收取公司客户张某某、谢某某、苗某某、刘某某现金共计49200元(其中:张某某10000元、谢某某10000元、苗某某9000元、刘某某20200元)至案发时已超过三个月未还。被告人丁某某将上述公司货款全部用于电玩赌博和归还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企业信息查询单、劳动合同书、工资表、银行账户查询、银行业务凭证及客户回单、账务往来对账单、短信照片、收发货单、农药买卖合同、营业执照、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谢某某、江某某、陈某甲、朱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苗某某、苗某甲、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利用担任合肥**化学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挪用单位货款833100元,用于个人赌博和归还债务,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明朝

2014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

2.移送此案案卷材料共壹拾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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