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86********,汉族,群众,天津市**有限公司负责人,大专文化,江苏省海安县人,住海安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28日、2020年4月27日退回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补充侦查,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于2020年3月27日、2020年5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丁某某于2018年1月至9月间,在任天津市**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财物负责人期间,以该公司名义先后与王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签订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将从上述四名客户处收取的部分装修款34万余元用于赌博活动,致使上述客户装修工程未能完工。
被告人丁某某后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
2. 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3. 被告人丁某某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丁某某具有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立召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在江苏省海安县**街道**村**组**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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