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5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原系枣庄**股份有限公司**柜员,现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枣庄市台儿庄区**。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利用其作为枣庄**股份有限公司**柜员的职务之便,挪用单位资金共计913760.1元,此款被丁某某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其中有753760.1元超过三个月未还。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丁某某已将全部挪用资金退还给原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褚某某、张某某等十八人证言,枣庄**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提供柜员岗位职责、被告人丁某某身份证明材料、挪用款项明细表、兑付台账及存款存入支取凭证,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丁某某作为枣庄**股份有限公司**柜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银行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已退出全部被挪用的资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副 检 察 长:路新生
助理检察员:张天慈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59******;
2.刑事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1份,听取被告人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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