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3199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住江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21时被告人丁某某途经乐山市市中区人民东路时,看见路旁“**通讯”店内仅有一名员工,萌发盗窃手机念头,随后进店假意购买苹果11Pro Max手机,并跟店员刘某某协商好购买价格为8620元。丁某某以自己没有手机联系朋友转钱为由让刘某某提供一部手机暂用,刘某某便将店内的一部二手苹果6S手机交由丁某某暂用。丁某某拿到6S手机后假装打电话联系朋友,趁店员刘某某不备时将放在柜台上的全新未开封的苹果11Pro Max手机拿出店外,往张公桥方向跑。刘某某见状后立即追赶并呼喊“抓小偷”,丁某某将抢得的苹果11Pro Max手机丢弃在路边,并继续向嘉定国际二期小区方向跑并躲进该小区,后被警察抓获,从其身上查获被抢的苹果6S手机。丁某某到案后对自己抢夺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丁某某在公共场所抢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晓彬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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