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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强奸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86********,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平罗县**乡**村**队**号,现住户籍地。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强奸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因需要对丁某某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对其停止计算羁押期限;2020年7月8日,对丁某某恢复羁押期限。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8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杨某某乘坐被告人丁某某驾驶的宁B****5白色起亚轿车,在沿109国道由吴忠返回平罗途中,车辆行至平罗县姚伏镇与贺兰县常信乡丁北村交界处监控摄像头北侧时,丁某某将车辆停靠在路边,趁周围无人之际,在违背杨某某意愿情况下欲强行与杨某某发生性关系,在犯罪过程中遭到被害人激烈反抗,后丁某某主动放弃犯罪。

另查明,案发后丁某某近亲属向被害人给予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与其强行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丁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丁某某经精神病司法鉴定,在本案中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丁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丁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聪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1346962****)。

2.侦查卷宗壹册、补充材料拾贰页、《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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