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家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现住云南省澄江市**街道**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4月14日,经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20年4月27日,经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7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告人丁某某利用手机建立起一个名为“工资红包群”的聊天群,随后在该群名为“搓搓玉溪麻将”的APP中开设以打麻将为赌博方式的赌博房间,组织赌客在该APP中进行赌博,被告人丁某某在参与赌博的同时负责该群的管理,督促参赌人员支付、收取赌资,并按每个赌博房间收取10元的管理费,在赌博结束后按照积分多少在“工资红包群”内进行赌资结算。经查,自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3日止,被告人丁某某通过网络开设赌场,赌资累计达17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扣押、搜查笔录;6.视听资料;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赢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仁军
检察官助理:代蕾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澄江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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