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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110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2001********,汉族,大学专科在读,住安徽省寿县****街道****。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丁某某明知其银行卡可能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使用本人身份证开户了账号为62305220100********的农业银行卡以及配套电话卡、账号为62166063000********的中国银行卡以及配套电话卡贩卖给周某某(另案处理),获利500元(单位:人民币,下同)。2020年8月初,被告人丁某某又使用本人身份证开户了四张银行卡(账号为62149130********的光大银行卡、账号为62226202500********的交通银行卡 、账号为62179333********的浦东发展银行卡、账号为6229084930********的兴业银行)及电话卡,并将四套卡贩卖给周某某,再次获利500元。经查,被告人丁某某名下该农业银行卡内资金流水达500余万元,其余银行卡内现查明的资金流水达40余万元。其中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汪某某、胡某某、吴某某等被害人共计向上述农业银行卡内转入人民币20万余元。

被告人丁某某于2020年9月16日在安徽省肥东县经济开发区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银行流水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学籍证明等;

2.被害人汪某某、方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袁炜芳                                               

2021年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丁某某现于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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