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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寻衅滋事案)_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21〕30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墉桥区**镇**村**组**号。2005年10月14日因寻衅滋事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治安拘留五日;2006年6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撤销),2020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1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6****号汽车行驶至本县沿海南线东陈乡松岙村路段时,被杨某某驾驶的浙B3****号汽车超越,被告人丁某某心生不满,遂驾车追逐杨某某,并在沿海南线旦门隧道入口处强行超车。随后,被告人丁某某驾车在旦门隧道道路中央低速行驶,不让杨某某超车,并急刹车将杨某某车辆逼停。后被告人丁某某持铁棍下车,对杨某某车辆进行打砸,致该车辆前挡玻璃、左前门玻璃等多处受损。经鉴定,受损部分价值人民币6 459元。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丁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7月15日,被告人丁某某赔偿杨某某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档案、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甲、魏某乙、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6.视听资料:行车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朱嘉娜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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