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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寻衅滋事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北屯垦检刑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30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北屯市,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团**连。2019年1月15日,因赌博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1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刘娜,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14日、自2020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2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20年2月1日至同年2月14日、自2020年4月15日至同年4月29日、自2020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赵某甲认识,二人之间有债务关系,包括赌债及正常债务。

2016年6月16日晚,被告人丁某某为向赵某甲索要债务,召集许某甲、钱某某等人来到新疆北屯市文苑小区马某甲家中。被告人丁某某以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三团找人为由将赵某甲带至其车中,二人协商债务金额未果。之后被告人丁某某将赵某甲带至新疆北屯市殡仪馆西门附近,又纠集他人持刀威胁并推搡赵某甲,迫使赵某甲给被告人丁某某写下100万元欠条,其中赌债及正常债务金额73万元。次日1时许,赵某甲以回家拿东西为由,返回马某甲家中并报警。被告人丁某某害怕事发,撕毁欠条。经鉴定,赵某甲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丁某某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天骄街派出所接处警详情单,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1001刑初75号刑事判决书,收条,借条,个人/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表;

2.证人马某甲、窦某某、许某甲、马某乙、张某某、赵某乙、赵某丙、钱某某、许某乙、马某丙、吴某某、李某某、赵某丁

证言;

3.被害人赵某甲陈述;

4.被告人丁某某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师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十师)公(刑)鉴(活检)字[2016]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纠集人员将被害人赵某甲带至荒郊野外,持凶器威胁赵某甲,将不受法律保护的赌债,通过借条的形式合法化,借条数额明显超过实际债务数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敲诈勒索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青松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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