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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丁某某(外号大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2********155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安徽省阜阳市人,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西办事处**村**庄**户,现住安徽省阜阳市颍西办事处**庄**区**楼。被告人丁某某曾因吸毒,于2010年4月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毒,于2012年3月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3月1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责令社区戒毒3年;曾因吸毒,于2012年4月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食毒品,2012年4月13至2014年4月12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曾因非法经营,于2019年3月2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行政拘留二日;曾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2月2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14日23时许,在阜阳市颍州区王店镇十二里街立马电动车店与方圆浴池附近,胡某某和孙某某、孙某某妻子李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撕打起来。被告人丁某某来到现场附近取车时,发现朋友胡某某与李某某在争吵,遂朝被害人李某某面部击打,致其鼻部骨折。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情况查询、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胡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丁   飞

检察官助理:赵方庆

2020年4月25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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