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速裁)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南检一部刑诉〔2019〕288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03196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现在青岛市**投资有限公司工作,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座**户(户籍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号楼**户)。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14日10时许,胡某某与刘某甲受他人委托到本市市南区**路**号**一楼大厅找张某某索要钱款,后被告人丁某某替张某某出面处理此事,期间丁某某通过他人召集刘某乙、于某某(已判决)等人,对胡某某进行殴打。刘某某用右手勒住胡金某脖子,并用左手击打胡某某面部,于某某用脚踢胡某某,并持刘某某给其的甩棍击打胡金某,后逃离现场。被告人丁某某后被抓获。
经鉴定:胡某某外伤致左眼挫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可以适用缓刑。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苹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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